本辦法依據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6.06.07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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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
- 前項委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由本會公告之。
- 驗證機構與本會簽訂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委託審驗契約(以下簡稱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本會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認證證書(以下簡稱認證證書),始得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工作。
- 前項認證證書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書號碼。 二、驗證機構名稱。 三、驗證機構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 五、檢驗機構地址。 六、有效期間。 七、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
- 驗證機構對於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案件(以下簡稱審驗案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為差別待遇。
- 驗證機構辦理審驗案件時,應以驗證機構之名義為之。
驗證機構及其驗證人員不得從事輔導廠商或改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特性之相關工作。
- 驗證機構申請增列或減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之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者,應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申請及辦理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之換發;換發之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有效期間與原委託審驗契約、認證證書同。
- 驗證機構認證證書記載事項異動時,除前項增列或減列審驗類別、驗證類別及驗證項目外,應自異動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附認證證書報請本會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認證證書同。
- 驗證機構設置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如有出缺、增加之異動,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異動人員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 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出缺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本會得令該驗證機構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驗證機構應於驗證人員補實後,檢附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 驗證機構之檢驗機構經本會或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以下簡稱認證組織)確認應暫停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應暫停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並於暫停之日起十日內,報請本會備查;經本會或認證組織確認可執行事務時,驗證機構報請本會核准後,始得辦理有關之審驗工作。
- 驗證機構依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抽驗時,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必要時,本會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 驗證機構辦理前項抽驗時,抽驗樣品應至少一件由其他驗證機構二年內審驗合格,且抽驗件數取樣方法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 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二個月內製作抽驗結果並報請本會備查。驗證機構得於規定之期限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會得派員至驗證機構進行不定期查核,驗證機構不得拒絕。
- 委託審驗契約之期間為三年。
- 驗證機構如欲於期間屆滿後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二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申請書。 二、檢驗機構認證證書影本。 三、驗證人員名冊。 四、產品驗證制度符合 CNS 17065 或 ISO/IEC 17065 標準之認證證書影本。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 經審查合格者,與本會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
- 前項委託審驗契約期間自原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次日起計算。
- 驗證機構未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與本會簽訂委託審驗契約,及取得認證證書,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辦理。
- 本會應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前一個月通知驗證機構不得再受理審驗案件。驗證機構應於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已受理之審驗案件。但驗證機構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不在此限。
-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本會終止時,驗證機構應將未完成之審驗案件交由本會指定之驗證機構辦理。
- 驗證機構應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審驗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移交本會。
- 前二項規定於驗證機構於委託審驗契約期間屆滿後,未申請繼續辦理審驗工作者,亦同。
- 驗證機構之委託審驗契約經本會終止者,於委託審驗契約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時,應依本會所定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憑條,並交付申請審驗者。
- 本會依委託審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驗證機構委託費用。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6.06.07,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