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四 章 使用資格、管理與限制
第 四 章 使用資格、管理與限制
第 16 條
- 設置者完成網路設置計畫之電臺設置並取得電臺執照,應檢具網路測試自評表,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審驗。
- 前項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核發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第 17 條
- 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 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未新增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設置目的、區域。 二、變更網路架構。 三、變更無線電臺設置規劃之電臺類型。
- 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變更干擾發生時之因應措施。 二、變更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第 18 條
設置者依前條規定變更網路設置計畫經核准,或變更電臺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但未超出原核定之網路設置計畫所載內容者,設置者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 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核准或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 電臺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20 條
- 專用電信電臺執照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且不得逾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 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該電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限自原執照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 設置者依前項申請換照時,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主管機關始予以換發。
- 前項申請換照,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重新辦理審驗,於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21 條
-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一、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三、申請終止使用電臺。 四、變更電臺使用之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設置處所或發射機,未申請電臺設置核准。 五、電臺干擾合法通信,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辦理: 一、電臺執照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 二、電臺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換發。 三、逾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未取得電臺執照。
第 22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未依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設置網路。 二、頻率使用證明經數位發展部廢止或屆期未重新申請。
第 23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一、網路設置核准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同一網路已無有效之電臺。
第 24 條
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第 25 條
電臺發射無線電頻率不得對無線電助導航及其他合法通信使用頻率,造成妨害性干擾。
第 26 條
- 申請設置於船舶以外並以助航為目的之電臺發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應由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 前項申請,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電臺設置核准或電臺執照。
- 前項申請表應載明申請者姓名或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及電臺設置位置。
- 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終止使用或經廢止電臺執照者,不得繼續使用原核配之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
- 經主管機關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原申請表內之申請者、地址、電臺位置異動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 為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需申請核配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有效期間為五年。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期間最長為五年。
- 主管機關得委託航政機關辦理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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