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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第 九 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1.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2.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1.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業。
  2. 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業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廢止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驗船師執業證書之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