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航空人員體格列為乙類體位者,應符合本章之標準。
航空人員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應無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及先天或後天之機能違常。
精神及神經系統檢查標準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經鑑定確定: (一)思覺失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 (二)嚴重精神官能症、壓力相關障礙症及體化症。 (三)人格或行為失常,其嚴重性已達反覆表現之程度。 (四)精神活性物質相關障礙症及成癮。 (五)特發於孩童期與青少年期之行為及情緒疾患。 (六)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精神疾病。 二、神經系統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癲癇發作。 (二)意識障礙其原因不明。 (三)腦血管病變。 (四)偏頭痛或其他頭痛合併神經功能障礙。 (五)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進行性或非進性之中樞、末梢及自律神經系統疾病。 三、頭部損傷: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見諸病史: (一)頭部外傷傷及顱腔內部,遺有局部腦組織或腦膜損傷。 (二)頭部外傷傷及硬腦膜。 (三)頭部經手術後,延及顱骨內外板。 (四)任何其他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頭部外傷。 四、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脊椎損傷。
外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創傷、傷害、手術後遺症或先天、後天之身體、機能違常。 二、骨、關節、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動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後天疾病之機能後遺症者。 三、消化系統及其附屬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術後遺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縱膈腔之手術後遺症。 五、任何腎臟及泌尿道疾病或手術後之後遺症。
眼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兩眼及其附屬器官之功能應正常。應無可能妨礙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動性病情,以致危及飛航安全或安全執行職務者。 二、左右兩眼之視野應正常。 三、左右兩眼眼肌平衡功能應正常。
航空人員應有足以安全執行職務之辨色能力。
耳、鼻、喉科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內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癒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礙。 六、兩側鼻道通氣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聽力檢查標準如下:左右耳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四十分貝以下,在收聽三千赫頻率之信號時,聽力應在五十分貝以下。
口腔檢查,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下列疾病: 一、語言困難、語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不得有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傳染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