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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軍用航空器
第 23 條

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時,應於進入本區前七日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由外交部 (禮賓司) 或臺灣省政府 (外事室) 轉送國防部 (情報參謀次長室第六處) 准後始得飛航。 一、國籍。 二、機型。 三、機號 (或無線電呼號) 。 四、任務。 五、正副駕駛員姓名。 六、起降地點。 七、預計起飛及降落時間。 八、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九、飛航路線。 前項外國軍用航空器有協議可供適用者,依協議辦理。

第 24 條

美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申請,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外交申請 (DIPLOMATIC CLEARANCE) : (一) 由美在臺協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前八十四小時,以書面載明左列資料送達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於航空器進入本區七十二小時前,轉送國防部准後始得飛航。 1 機型及架數。 2 備用機型別及架數 (最多三架) 。 3 機號及無線電呼號。 4 任務。 5 起降地點。 6 預計進出管區時間。 7 預計起降 (離到場) 時間。 8 飛航路線。 9 乘客中有貴賓者,其姓名及官銜。 (二) 已獲同意進出或於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許可,自申請飛航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有效。如延遲起過二十四小時而仍須飛航時,應以最迅速之方法,通知國防部令知空軍總部轉知執行單位後,方可實施飛航,以免影響本區防空識別。 (三) 美軍航空器除經我方核准之特別飛航任務外,凡進出入中國大陸飛航之航空器,不得飛經本區。 二、軍事申請: (一) 申請程序:依國防部 (68) 射專字第一二三八號令辦理。 (二) 由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 (ACC) 將申請獲准之航空器,以電話通知民航局區管中心。

第 25 條

國防部接獲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送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內飛航之申請後,應迅速將審情形覆知外交部或臺灣省政府轉知原申請機構,其核准者,並應將有關資料轉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

第 26 條

國防部接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送美軍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外交申請後,應迅將審情形覆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轉知原申請機構,其核准者,並令知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彙登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四) 及通知相關單位執行。其有時限性者,先以電話通知。

第 27 條

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接獲國防部准通知之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資料後,應按日期登錄於中外航空器進出本區飛航資料登記簿 (格式同附件四) 內,並同時通知空軍作戰中心 (連絡組) 、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協組) 及有關基地作戰組或飛管單位。 前項軍用航空器需使用民航局所屬國際機場起降者,空軍總司令部 (作戰署航務組) 並將有關資料通知民航局。

第 28 條

民航局區管中心接獲外國軍用航空器進出或通過本區及在本區內飛航之計畫後,應予查,如有未經核准情事,應協調飛航管制聯合協調中心 (空協組) 查明,並即將有關資料提請空管中心處理。 空管中心接獲前項之飛航資料後,應再協調有關單位,確認其為未經核准者,得派機攔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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