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專科護理師於專科護理師證書有效期限內,訓練專科護理師於訓練醫院之訓練期間內,始得執行醫療業務。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如下: 一、非侵入性醫療之處置: (一)預立醫療流程內容所規範相關醫囑表單之開立。 (二)檢驗、檢查之初步綜合判斷。 (三)醫療之諮詢。 (四)製作醫療相關病歷、手術及麻醉紀錄。 (五)協助精神醫療治療。 (六)石膏固定及拆除。 二、侵入性醫療之處置:其類型及項目,規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第五條第三款預立醫療流程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執行前條醫療業務之範圍。 二、病人症狀、病史、身體評估及其他情境或診斷。 三、得執行之相關醫囑表單。 四、執行醫療之處置及措施。 五、回報監督醫師病人狀況及處置結果。 六、書寫醫療處置紀錄。 七、監督之醫師及其監督方式。 八、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應具備之特定訓練標準、要件及能力評值方法。
專科護理師及訓練專科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配戴或顯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標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