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師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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