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5.11.30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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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委託時,應以公開遴選方式決定受託機構。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受託機構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託契約,辦理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
受託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如擬異動或增置專業審查人員,應於異動或增置前一個月內,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之種類項目、辦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受託機構在查驗登記作業上有所違失、文件資料遺失、外洩、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受託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登記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受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延誤查驗登記工作。
-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
- 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
- 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委託期限屆滿時,得視受託機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 如擬續約,雙方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續約以一次為限。
-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之資格要件或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 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委託時,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5.11.3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