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一 章 總 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 食品業設有食品工廠者,該工廠之建築、設施及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其成品之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之構成材料。 三、食品從業人員:指工作內容與食品、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或製程中用器械及工具處理食品、食品添加物,且影響產品衛生安全之人員。 四、作業場所: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之處理、製造、加工、調配、配膳、包裝及貯存之場所。 五、有害微生物:指造成食品腐敗、品質劣化或危害公共衛生之微生物。 六、接觸面: (一)直接接觸面︰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具、容器、包裝、設備或設施之表面。 (二)間接接觸面︰指加工或製造作業中,所流出之液體或蒸氣與食品、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設備。 七、區隔:指就作業場所,依場所、時間、空氣流向等條件,予以有形或無形隔離之措施。 八、食品工廠:指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食品製造業者。 九、真空包裝即食食品:指脫氣密封於密閉容器內,拆封後即可食用之食品。 十、熱殺菌:指經加熱程序殺死病原菌、腐敗菌及其他微生物之措施。 十一、密閉容器:指密封後可防止微生物侵入之容器。 十二、商業滅菌:指利用熱、化學殺菌劑或其他方式,將密閉容器包裝食品中,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活性微生物及其孢子殺滅,且於室溫下,對人體健康無害之微生物無法生長之措施。 十三、熱殺菌密閉容器包裝低酸性食品:指平衡之酸鹼值(以下稱pH值)大於四點六,及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並於包裝至密閉容器前或後,施行商業滅菌,得於室溫下保存之食品。 十四、酸化食品:指添加酸化劑、酸性食品,且平衡pH值小於或等於四點六,及水活性大於零點八五,並於包裝至密閉容器前或後,施行熱殺菌,可於室溫下保存之食品。
食品業者之場區、設施及設備衛生管理,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設備器具、化學物質、廢棄物及油炸時所使用之食用油衛生管理,應符合附件二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製程及品質管制,應符合附件三之規定。
食品業者之倉儲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倉庫,依其作業性質或清潔程度,分別設置或予以適當區隔,並有足夠供搬運之空間。 二、物品應予分類,採取有效措施離地貯放,並保持整潔及良好通風。 三、倉儲作業,依先到期先出或先進先出原則辦理,並確實記錄。 四、倉儲作業,避免溫度劇烈變動;有管制溫度或溼度必要者,訂定合理溫度或溼度管制方法及基準,並定期檢查及確實記錄。 五、倉儲過程中,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除有合理原因及依據,並作成紀錄者外,不得改變原設定之貯存條件。 六、定期檢查貯存物之性狀及有效日期,必要時得予檢驗,並確實記錄其檢查或檢驗結果;其有異狀者,立即為適當之處理,並作成紀錄。 七、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包裝材料,設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無從防止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
食品業者之運輸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運輸用之車輛及容器,定期清理,不得有結霜或結露現象,並保持清潔衛生。 二、產品堆疊時,保持穩固,並維持空氣流通。 三、收貨、裝貨、理貨及卸貨儘速完成,避免發生運輸設備廂體及容器或產品之溫度劇烈變動。 四、運輸過程中,避免溫度劇烈變動;有管制溫度或溼度必要者,訂定合理溫度或溼度管制方法及基準,定期檢測,並作成紀錄。 五、裝載訂有保存溫度之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前,運輸設備之廂體或容器確保維持有效保溫狀態;除有合理原因及依據,並作成紀錄者外,不得改變原設定之條件。 六、具冷凍或冷藏功能之運輸設備廂體,裝載訂有保存溫度之食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者,於每日收貨、裝貨、理貨或卸貨時,抽測運輸設備廂體內環境溫度,並作成紀錄。 七、前款環境溫度,裝載冷凍食品之廂體,不得高於攝氏負十二度。裝載冷藏食品之廂體,不得高於攝氏七度。 八、運輸過程中,食品有遮蔽、覆蓋或其他適當管理之措施。 九、同時載運可能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其他物品者,設置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者,不得同時載運。
食品業者就申訴案件之處理及產品之回收與處理,應作成紀錄。
食品業者之檢驗及量測管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檢驗場所者,具有足夠空間及檢驗設備,供進行品質管制及衛生管理相關之檢驗工作;必要時,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檢驗或研究機構檢驗。 二、設有微生物檢驗場所者,與其他檢驗場所為有形之區隔。 三、檢驗採用簡便方法者,定期與主管機關或法令規定之檢驗方法核對,並作成紀錄。 四、就檢驗中可能產生之生物性、物理性及化學性污染源,建立有效管制措施。 五、定期校正檢驗儀器、測量器或記錄儀,維持其準確性,並作成紀錄。
食品業者依本準則作成之紀錄、報告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