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 二 章 食品製造業
第 二 章 食品製造業
第 12 條
食品製造業作業場所之配置及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性質不同之場所,個別設置或有效區隔,並採取避免交叉污染之措施。 二、具足夠空間,供作業設備與食品器具、容器、包裝之放置、衛生設施之設置及原材料之貯存。
第 13 條
食品製造業在製程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管制溫度、溼度、pH值、水活性、壓力、流速、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或有必要者,建立管制方法及基準,並作成紀錄。 二、就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檢驗狀況,為適當標示,並依其狀況為適當之處理。 三、製程及品質管制,應作成紀錄;有異常發生者,應採取矯正及預防措施,並作成紀錄。
第 14 條
食品製造業訂定產品有效日期,應以保存性之試驗或其他合理文件、資料為據,並將其試驗結果作成紀錄;產品並應留樣保存至有效日期。
第 15 條
食品製造業每批成品應確認符合其品保要求;不符合者,應有適當處理程序,並作成紀錄。
第 16 條
食品製造業產品銷售予非自然人之直接買受者,應有可追蹤流向之相關資料或紀錄。
第 17 條
食品製造業應對成品回收之處理,訂定回收及處理計畫,並據以執行。
第 18 條
- 食品製造業製造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常溫貯存及販售: 一、水活性零點八五以下。 二、平衡pH值九點零以上。 三、經熱殺菌或商業滅菌。 四、天然酸性食品。 五、平衡pH值小於四點六或鹽濃度大於百分之十之發酵食品。 六、碳酸飲料。 七、其他於常溫得抑制肉毒桿菌生長之條件。
- 前項第四款天然酸性食品,指未經調整酸鹼,其平衡pH值小於四點六之食品。
- 第一項第五款發酵食品,指經微生物代謝作用所製造、加工、調配之食品。
第 19 條
食品製造業者製造之真空包裝即食食品以冷藏保存者,除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外,其保存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一、添加亞硝酸鹽或硝酸鹽。 二、水活性零點九四以下。 三、產品平衡pH值小於四點六。 四、鹽濃度大於百分之三點五之煙燻或發酵產品。 五、其他具有得抑制肉毒桿菌之條件。
第 20 條
- 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產品,食品製造業者應留存各該款條件量測報告之證明。
- 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產品,並應依第七章之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食品工廠應就第四條至第十七條所定事項,訂定標準作業程序據以執行,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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