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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法第 六 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資料之保存、管理及利用
第 26 條

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紀錄,應依醫療法有關病歷之規定製作及保存。

第 27 條
  1. 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2. 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人工生殖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應指定專人負責前條之通報事項。

第 29 條
  1. 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2. 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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