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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 四 章 人事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人事管理
第 27 條
  1.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員額標準表(附表二)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2.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 28 條
  1.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職員。
  2.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第 29 條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附表三)之規定。

第 30 條
  1.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附表四)所訂標準辦理。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2.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格者,始得聘僱。
第 31 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稱用人費者,指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第 33 條
  1.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點標準表(附表五)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領技術津貼。
  2.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4 條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充市場人員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成績發給。

第 35 條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6 條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

第 37 條

市場人員之管理、考、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8 條
  1.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2. 市場人員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第 39 條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

第 40 條

(刪除)

第 41 條

市場人員退休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在職且繼續於市場工作之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或修正施行前服務已滿二十五年之市場人員,得申請退休。

第 42 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 43 條
  1.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薪額為限。
  2.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3.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預算支應時,訂定發給次序。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
  4.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 44 條

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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