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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第 四 章 保安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保安林
第 22 條(應編為保安林情形)

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 一、為預防水害、風害、潮害、鹽害、煙害所必要者。 二、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所必要者。 三、為防止砂、土崩壞及飛沙、墜石、泮冰、頹雪等害所必要者。 四、為國防上所必要者。 五、為公共衛生所必要者。 六、為航行目標所必要者。 七、為漁業經營所必要者。 八、為保存名勝、古蹟、風景所必要者。 九、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

第 23 條(保安林地之劃定)

山陵或其他土地合於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劃為保安林地,擴大保安林經營。

第 24 條(保安林之管理經營)
  1. 保安林之管理經營,不論所有權屬,均以社會公益為目的。各種保安林,應分別依其特性合理經營、撫育、更新,並以擇伐為主。
  2. 保安林經營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5 條
  1. 保安林無繼續存置必要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2. 前項保安林解除之審核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 27 條(保安林編入或解除前之公告)
  1.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或依職權為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時,應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並公告之。
  2. 自前項公告之日起,至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日止,編入保安林之森林,經主管機關之准,不得開墾林地或砍伐竹、木。
第 28 條(提出異議及其期限)

就保安林編入或解除,有直接利害關係者,對於其編入或解除有異議時,得自前條第一項公告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意見書。

第 29 條
  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2.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 30 條(對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1. 主管機關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2.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3.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第 31 條(保安林所有人之請求補償金與其負擔)
  1.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
  2. 保安林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3.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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