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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第 15 條(動物之科學應用注意事項及管理方法之訂定)
  1.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第 16 條(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設置)
  1.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2.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3.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科學應用後之動物之處理)
  1.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
  2.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第 18 條(足使動物傷亡之教學訓練之限制)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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