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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第 七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1. 於中央主管機關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2.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3.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