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
-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動物保護法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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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條 8 章節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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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第 36 條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動物之處置
第 37 條公告前已經營寵物繁殖、買賣者之處置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 38 條收費標準之訂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