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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 九 章 退休、資遣、撫卹、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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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 章節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農田水利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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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退休、資遣、撫卹、保險
第 68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二十五年。

第 69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不堪任職者。但其心神喪失或身心障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2. 應予命令退休人員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3. 前項命令退休之人員,不得延長服務。
第 70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撫卹金、離職及免職退費,應由農田水利會與農田水利會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給,並由農田水利會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付之退休金、資遣費及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2.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費率,按農田水利會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五計算;農田水利會撥繳百分之六十五,農田水利會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3. 依本規則退休、資遣人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以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給退休(職)金、資遣給與,均不得採計為退休或資遣年資。
  4. 農田水利會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1. 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2. 農田水利會之現職職員,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其應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應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補繳後,合併計算退休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 72 條
  1. 農田水利會人員因案停職期間不得辦理退休或資遣
  2. 前項屆滿命令退休年齡人員,應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再行辦理退休,於屆滿命令退休年齡至停職原因消滅期間,預領生效後之薪給者得發給本薪或年功薪,並於領取退休金時扣除。
第 73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應給與一次退休金,其計算方式以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初任農田水利會職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給與六十個基數。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 74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採計;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
  2. 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最高採計三十五年,其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依前項規定取捨。
  3. 農田水利會職員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年功)薪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給二個基數,總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任職年資,其應領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辦理,並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三、農田水利會現職職員曾任義務役軍職之年資,依前二款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退休金。 四、前經准有案之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人員,得併計前服務公職年資。
  4. 農田水利會職員退休時,其繳納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退休撫卹基金一次發還。
第 75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資遣之,並發給資遣費: 一、因農田水利會裁併、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退休規定而須減少人員。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基準,或農田水利會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 三、延長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規定。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衰弱,不堪勝任職務。

第 76 條

資遣費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第 77 條
  1. 依本規則退休或資遣者,如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重行退休或資遣之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2.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其繳付退休撫卹基金費用五年以上,因案被免職撤職者,並得申請一次發給農田水利會撥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
  3. 經依前項規定領回退休撫卹基金費用者,後再任農田水利會職員時,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計以領取退休金。
第 78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因公死亡者,係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3. 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撫卹金領受順序及比例等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
第 79 條
  1. 農田水利會職員撫卹金應一次發給之。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七十三條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辦理。
  2.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3. 因公死亡者,除按前二項規定給撫卹金外,應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條第二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4.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由農田水利會編列預算支給。
第 79-1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申請退休、命令退休、資遣及撫卹,由農田水利會核定,按月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80 條

農田水利會職員應依勞工保險法規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