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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勞工檢查方針之發布)
  1.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2.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查。
第 42 條(關於檢查員任用、訓練及服務之規定)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檢查員之說明、報告及檢查機構之處理)
  1.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2.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事業單位之異議)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第 46 條(申訴之方法)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處理申訴之調查、通知改正及依法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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