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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第六章 工作契約之終止

§ 26–3510

27不定期工作契約之終止與預告期間
凡無定期之工作契約,如工廠欲終止契約者,應於事前預告工人,其預告之期間依左列之規定,但契約另訂有較長之預告期間者,從其契約: 一、在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在廠繼續工作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在廠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0契約期滿前之終止事由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縱於工作契約期滿前,工廠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預告工人: 一、工廠為全部或一部之歇業時。 二、工廠因不可抗力停工在一個月以上時。 三、工人對於其所承受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35工作證明書之請求給與
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工廠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