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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35工作證明書之請求給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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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工廠法第35條,工人在工作關係終止時有權請求工廠提供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這份證明書必須記載工人的個人資料、工作種類以及在工廠工作的時間和表現。然而,如果工人不依照第32條的規定立即終止契約或符合第31條列舉的情況之一,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來自台灣公報,廠工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覆核(a)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工人在工廠工作一年後提出辭職,根據工廠法第35條的規定,工人可以請求工廠提供工作證明書,其中必須包含個人資料、工作種類以及工作時間和表現。

  • 第三十二條條文
  • 第三十一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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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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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工廠法第 35 條規定:「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工廠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