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關係終止時,工人得請求工廠給與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但工人不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而即時終止契約或有第三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證明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 二、工作種類。 三、在廠工作時期及成績。
根據工廠法第35條,工人在工作關係終止時有權請求工廠提供工作證明書,工廠不得拒絕。這份證明書必須記載工人的個人資料、工作種類以及在工廠工作的時間和表現。然而,如果工人不依照第32條的規定立即終止契約或符合第31條列舉的情況之一,則不在此限。 參考資料來自台灣公報,廠工法施行細則-第6條 覆核(a) 舉例來說,如果一名工人在工廠工作一年後提出辭職,根據工廠法第35條的規定,工人可以請求工廠提供工作證明書,其中必須包含個人資料、工作種類以及工作時間和表現。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