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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66 條(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
  1.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
  2.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第 67 條(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1.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2.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3.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8 條(保險經費之編製)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69 條(虧損之審核撥補)
  1. 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2.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檢討本保險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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