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6.18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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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括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下列規定辦理者: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許可居留。
二、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
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准予繼續居留。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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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1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6.1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