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6.29
廢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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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適用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以下簡稱營建工程) ,採行附表所列之各項空氣污染防制措施且有效減少或去除粒狀污染物者。
申請減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應於第一次申繳空氣污染防制費同時提出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並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減免申請。
前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程基本資料。
二、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名稱、內容、操作方式。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審查通過後應依其不同污染防制措施之粒狀污染物防制效率計算並核退減免金額。
前項減免金額應依下列方法計算:減免金額 (元) =實際應收費額×粒狀
污染物防制效率 (各項防制措施權重×防制效率) 。
前項營建工程各項粒狀污染物防制措施效率,如附表。但營建工程採行防制措施不屬附表所列措施者,應提書面資料說明該措施之內容及效率,並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可。
(編 註:附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7 卷 13 期 68 頁)
營建工程開工後,經主管機關逐年查核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記載內容時,該年該項污染防制措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金額扣除百分之五十;違反次數達二次以上者,該年該項則不予減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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