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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準則

  • 異動日期:84 年 10 月 1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1 條

本準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專業技術人員分左列六種: 一、甲級清除技術員。 二、乙級清除技術員。 三、丙級清除技術員。 四、甲級處理技術員。 五、乙級處理技術員。 六、丙級處理技術員。

第 3 條

甲級清除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研究所畢業或領有與上述科系相關之技師執照,經講習合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四、領有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五、領有甲、乙級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經講習及格者。

第 4 條

乙級清除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四、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工作之經驗五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五、領有甲、乙級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經講習及格者。 六、領有丙級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三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七、領有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四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八、本準則發布前,曾辦妥工商發記,得有證明文件,具實際負責廢棄物清除工作一年以上之完稅證明,經訓練及格者。 九、本準則第一次修正前,已領有廢棄物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者。

第 5 條

丙級清除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本準則第一次修正前,曾辦妥工商登記,得有證明文件,具實際負責廢棄物清除或回收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之完稅證明,經講習及格者。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回收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三、國民小學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清除或回收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第 6 條

甲級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研究所畢業或領有與上述科系相關之技師執照,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講習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合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三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四、領有乙級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第 7 條

乙級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研究所畢業或領有與上述科系相關之技師執照,經講習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學校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三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四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六、領有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七、領有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後,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四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八、本準則發布前,曾辦妥工商登記,領有證明文件,具有實際負責廢棄物處理工作二年以上之完稅證明,經訓練及格者。 九、本準則第一次修正前,已領有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證書者。

第 8 條

丙級處理技術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科、工科、農科、醫科畢業,經講習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四、國民中學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四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五、國民小學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之經驗六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六、領有甲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一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七、領有乙級清除技術員資格證書,並據以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經驗二年以上,經訓練及格者。 八、本準則第一次修正前,曾辦妥工商登記,領有證明文件,具有實際負責廢棄物處理工作二年以上之完稅證明,經訓練及格者。

第 9 條

前六條之講習或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0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二、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情節嚴重者。 經撤銷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人員資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技術人員資格證書。依規定再請領資格證書,需講習或訓練及格後辦理。

第 11 條

本準則所稱之講習或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之機關或機構實收取之。

第 12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八條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檢具學校畢業證書、講習或訓練及格證明、從事相關工作之證明文件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資格證書。 申請發給資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補發或換發者減半收費。 前項證書費之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3 條

本準則第二次修正前,經講習或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明者,得依本準則規定,請領資格證書。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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