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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四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附則

(刪除)

清除、處理技術員之訓練方式及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 (構) 辦理,所需費用由辦理機關 (構) 實收取。

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主管機關或委託特定機關 (構) 辦理輔導、審查及評鑑事項。

依本辦法申請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及合格證書,應繳納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第二類廢棄物清除及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許可,如因清除、處理技術員額未能符合第五條之規定,致無法完成備程序者,主管機關得先予以備查後同意經營相關業務。但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符合其規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程序。本辦法發布前經主管機關備查同意經營相關業務者,亦同。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三條認可輸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除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外,應於認可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辦法申請許可證。

清除、處理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視同依本辦法取得許可,其有效期限不變,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本辦法修正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業務或第一類丁級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其許可仍屬有效,並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期滿不得申請展延。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因主管機關為重大處分致現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設施能量不足,有污染環境或影響人體健康之虞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式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不受本辦法及許可證或備文件內容中有關項目、數量、清運機具、跨區營運或其他相關規範事項之限制。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