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3.12
廢新聞記者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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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一條所稱日報社或通訊社,以包括出版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出書規定之新聞紙社為準。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執行新聞記者職務,以具所服務之報社或通訊社,經依法登記者為限。
依本法第五條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時,應備具聲請書、附繳證書費一百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二張,審查合格後,給予證書,如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於登報聲明作廢後,檢同原登聲明報紙,附繳證書費一百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一張,申請內政部補發。
前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對於審查合格給予證書之新聞記者,應彙抄名冊及證書號碼分送中央宣傳部及社會部,屬於外國新聞記者,應分送外交部,其補發或撤銷證書時亦同。
外國新聞記者,在中境內執行新聞記者職務時,得先向外交部請領外國新聞記者證後,暫時執行職務,惟仍應於六個月內,依照規定聲請發給證書,及加入新聞記者公會。
新聞記者以加入所服務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之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為原則,其兼二個以上之報社,或通訊社職務,而所在地管轄各異者,於其執行職務地之期間較長者加入之。
新聞記者如不在所服務之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而在執行職務地有六個月以上之期間時,應加入或移入執行職務地之新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
新聞記者公會應冠以省或市或縣地名,聯合公會應冠以所聯合地地名,縣市新聞記者聯合公會,以在同省內聯合為限。
省市縣新聞記者公會會所,應設於各該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其聯合公會會所應設於會員較多之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全國新聞記者聯合公會會所,應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依本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組織省以上之新聞記者公會時,其發起及同意均以各該公會理事會之通過為準。
新聞記者公會得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但僅設監事一人者,仍得設候補監事一人。
本法施行前核准組織之新聞記者公會,如與本法不合者,應自本決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改組。
社會行政機關於核准新聞記者公會立案時,應照抄該公會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明覆歷冊,分送內政部及中央宣導部。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如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新聞記者因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證書者,非俟撤銷證書之原因消滅後,不得重行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停止及罰鍰處分,由市縣政府執行,並轉報內政部。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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