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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3.12

新聞記者法施行細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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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新聞記者公會之主管官署,在當地未成立社會行政機關者,由辦理社會行政機關主管之縣市新聞記者聯合公會及省新聞記者聯合公會之主管官署,為各該公會會所所在地之社會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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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五條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時,應備具聲請書、附繳證書費一百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二張,審查合格後,給予證書,如證書遺失或毀損時,得於登報聲明作廢後,檢同原登聲明報紙,附繳證書費一百元、印花稅費二元、二寸半身相片一張,申請內政部補發。 前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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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對於審查合格給予證書之新聞記者,應彙抄名冊及證書號碼分送中央宣傳部及社會部,屬於外國新聞記者,應分送外交部,其補發或撤銷證書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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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新聞記者,在中境內執行新聞記者職務時,得先向外交部請領外國新聞記者證後,暫時執行職務,仍應於六個月內,依照規定聲請發給證書,及加入新聞記者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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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以加入所服務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之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為原則,其兼二個以上之報社,或通訊社職務,而所在地管轄各異者,於其執行職務地之期間較長者加入之。 新聞記者如不在所服務之報社或通訊社所在地,而在執行職務地有六個月以上之期間時,應加入或移入執行職務地之新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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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公會應冠以省或市或縣地名,聯合公會應冠以所聯合地地名,縣市新聞記者聯合公會,以在同省內聯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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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新聞記者公會會所,應設於各該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其聯合公會會所應設於會員較多之省市縣政府所在地,全國新聞記者聯合公會會所,應設於國民政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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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公會得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但僅設監事一人者,仍得設候補監事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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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准組織之新聞記者公會,如與本法不合者,應自本決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法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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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議決會員除名時,應附具事實及理由,檢同證據呈請所在地之主管官署,報經內政部審查准後,始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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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撤銷證書之處分,如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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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記者因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證書者,撤銷證書之原因消滅後,不得重行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新聞記者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3.12,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