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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出版品定義)

本法稱出版品者謂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佈之文書、圖畫。 發音片視為出版品。

第 2 條(出版品分類)

出版品分左列三類: 一 新聞紙類 甲 新聞紙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每日或每隔六日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 乙 雜 誌 指用一定名稱,其刊期在七日以上三月以下之期間按期發行者而言。 二 書籍類 指雜誌以外裝訂成本之圖書冊籍而言。 三 其他出版品類 前兩款以外之一切出版品屬之。

第 3 條(發行人)

本法稱發行人者,謂主辦出版品並有發行權之人。 新聞紙、雜誌及出版業係公司組織或共同經營者,其發行權應屬於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從其契約之規定。

第 4 條(著作人)

本法稱著作人者,謂著作文書、圖畫、發音片之人。 筆記他人之演述,登載於出版品者,其筆記之人,視為著作人;但演述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編纂,其編纂人視為著作人;但原著作人,予以承諾者,應同負著作人之責任。 關於著作物之翻譯,其翻譯人視為著作人。 關於專用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名義著作之出版品,其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團體之代表人,視為著作人。 出版品所登載廣告、啟事,以委託登載人為著作人;如委託登載人不明,或無負民事責任之能力者, 以發行人為著作人。

第 5 條(編輯人)

本法稱編輯人者,謂掌管編輯出版品之人。

第 6 條(印刷人)

本法稱印刷人者,謂主管印刷出版品之人。

第 7 條(主管官署)

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市) 政府。

第 8 條

外籍人民得依本法規定聲請發行出版品,並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出版品之一切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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