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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管理
第 4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一、宣揚共產主義或從事統戰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四、凸顯中共標誌者。但因內容需要,不在此限。

第 5 條
  1. 大陸地區出版品經驗無前條規定情形且未逾主管機關公告數量者,得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但認有疑義者,主管機關得留待審查處理。
  2. 前項留待審查處理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將處理情形函知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 6 條
  1. 政府機關、大專校院、相關學術機構、團體、大眾傳播機構或學者專家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2. 前項申請數量,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1. 臺灣地區雜誌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接受授權在臺灣地區發行大陸地區雜誌。
  2. 前項雜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在大陸地區發行未滿二年。 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得發行之類別。
  3. 前項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授權發行期間未滿一年者,從其約定。
  4. 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終止發行時,應檢同原許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
  5.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逾三個月未發行,或中斷發行逾三個月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6. 申請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取得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7.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應記載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名稱、發行許可字號、發行年月日、發行所之名稱、地址及電話,並按期送主管機關一份。
第 8 條
  1.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圖書、有聲出版品,經合法登記之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發行。
  2.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認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第 9 條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應改用正體字發行。

第 10 條

大陸地區出版品,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可在臺灣地區發行後,發現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 11 條

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出版品,不得銷售。違反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出版品申請人之申請。

第 12 條
  1. 主管機關得委託圖書出版公會或協會(以下簡稱公、協會),辦理許可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以下簡稱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事宜。
  2. 前項委託事項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不支付之。
  3. 公、協會得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費額,向申請者收取手續費。
  4. 公、協會受託辦理第一項規定事宜,應訂定申請進口大陸地區大專專業學術簡體字版圖書在臺灣地區銷售注意事項,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之。
第 13 條
  1. 申請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者,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 二、進口銷售大陸簡體字圖書清冊。 三、大陸簡體字圖書出版社或大陸地區出版品進出口公司出具該圖書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且得於臺灣地區銷售之證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協會指定之文件、資料。
  2.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大專專業學術用書。 二、屬臺灣地區業者授權大陸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三、非屬大陸地區業者授權臺灣地區業者出版發行者。 四、非屬臺灣地區業者取得臺灣地區正體字發行權者。
  3. 符合前二項規定之申請案件,應發給申請者銷售許可函。
  4. 申請者得憑銷售許可函,辦理進口通關程序。
第 14 條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申請者應於該圖書之版權頁標示申請人名稱、電話、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第 15 條
  1.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第十三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者,其原發之銷售許可函應予撤銷廢止;被撤銷或廢止銷售許可函逾三次者,不得再受理其申請。
  2. 受託辦理許可大陸簡體字圖書進入臺灣地區銷售之公、協會未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得逕行為之;其仍受理申請並發給銷售許可函者,主管機關應逕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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