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依親居留
- 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一、依親居留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三個月內核發經驗證之刑事紀錄證明公證書。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申請時剩餘效期一個月以上之大陸地區護照或通行證(以下簡稱大陸地區證照)、居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其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六、載有與依親對象結婚登記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申請案有數額限制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於核配時提出且第三款、第四款文件係於核配前三個月內核發;第五款之剩餘效期自核配時起算。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於申請依親居留時提出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就其健康情形先予具結,並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補繳。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未經合法程序入境。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 三、冒用身分或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但已許可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 (二)於離婚後三十日內與原依親對象再婚。 (三)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依親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境,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捺指紋。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面談或未通過面談。 四、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五、其他不符申請程序之情形。
- 依前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不具該目所定情形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 大陸地區人民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入境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附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 大陸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已許可依親居留,因依親對象死亡,經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且未曾再婚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於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後,得依本辦法規定再申請依親居留許可。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二、有妨害善良風俗、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四、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無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六、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紀錄。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從事與申請原因不符之活動。 二、曾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一次達三個月以上。 三、申請時健康檢查不合格。 四、依親對象出境已逾二年,經通知返國之日起算逾二個月仍未入境。 五、停留期間未依規定更換保證人。 六、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且在臺灣地區育有已設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一年,移民署並得核發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但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效期不足一年者,依親居留證之有效期間得予縮短。
- 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 前項申請,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三、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且未再婚,或於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之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 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申請時所持大陸地區證照之剩餘效期不足一個月。
-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