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辦理民事上訴事件,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
本院辦理刑事上訴案件,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8.01.02
最高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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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事件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僅該判決所敘理由微有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結果相同者,應儘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本院增損理由,予以維持。
三、民事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審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經採為判決基礎或已因捨棄責問權視為已經補正者,即難謂其違法與判決之結果有影響,仍應增損理由,予以維持。
四、民、刑事案件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可據為裁判者,不在本院自行判決之列。
五、本院認為民、刑事案件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廢棄或撤銷自為判決,如其違誤於判決主旨並無出入者,無須改判,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六、本院廢棄或撤銷原審法院裁判發回更審者,儘可能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
七、本院民、刑事庭書記科應將該庭判決正本,逐件按月抽送二份至資料科分析建檔。
八、民、刑事抗告等案件,準用上開規定辦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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