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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戊、其他案件
第 33 條

三十三、聲請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勞動調解委員或通譯迴避,聲請或聲明異議或疑義,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立卷宗號數。

第 34 條

三十四、下列情形,不得另立卷宗號數: (一)聲請法院更正或補充裁判。 (二)原法院駁回上訴抗告。 (三)原法院於抗告後更正原裁定或添具意見書。 (四)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所為之聲請、聲明或聲明異議。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延長留置之裁定。

第 35 條

三十五、卷宗未經原審法院送交上級審法院,當事人逕向上級審法院提出上訴抗告理由、追加或補充理由、答辯、裁判費收據、聲請閱卷、委任或申訴請求催判等文件,不另立卷宗號數,僅分別情形移送原審法院或候卷併案,或通知後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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