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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諮詢專家要點

  • 異動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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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為增進法院於裁判認事用法之適當性及妥速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護訴訟及執行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下列民事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醫療糾紛涉訟者。 (二)因營建工程涉訟者。 (三)因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營業秘密涉訟者。 (四)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輻射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五)因證券交易、銀行金融管制涉訟者。 (六)因海商法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七)因勞動事件涉訟者。 (八)因商業事件涉訟者。 下列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船舶或航空器執行事件。 (二)交付子女或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

第 3 條

三、下列刑事案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九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九十三條案件。 (二)因醫療行為致死或重傷案件。 (三)因交通肇事致死或重傷案件。 (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案件。 (五)性侵害犯罪案件。 (六)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營業秘密法案件。 (七)違反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案件。 (八)少年刑事案件。

第 4 條

四、下列行政訴訟事件,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一)因商標權、專利權、電路布局涉訟者。 (二)因海洋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水污染、噪音管制、廢棄物清理、毒性化學物質管理、飲用水管理、環境用藥管理涉訟者。

第 5 條

五、第二點至第四點所列以外之事件,涉及專業領域,案情繁雜,有行專家諮詢之必要時,法院得依職權行專家諮詢。

第 6 條

六、(刪除)

第 7 條

七、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應依各種事件類別,就管轄區域內具有特別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適於為諮詢之專家,遴選並予列冊,提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除得引用前項名冊外,並得遴選適於為諮詢之專家予以列冊,供法官或司法事務官選任時之參考。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前二項名冊以外之專家。 法院為審理勞動事件,亦得自轄區內地方法院勞動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審理商業事件,亦得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名冊,選任專家參與諮詢。

第 8 條

八、專家之迴避,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曾為證人鑑定人、前審或仲裁之專家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九、專家應本於良知及專業確信,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不參與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 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向專家諮詢,得以電話、請其到院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10 條

十、專家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 前項日費、旅費及報酬,由國庫負擔。

第 11 條

十一、專家因諮詢所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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