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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刑事被告具保責付須知

  • 異動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被告經准予具保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以下同) 取用。

第 2 條

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 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 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三) 不能依前兩款辦理者,經被告陳明,得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四) 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五) 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第 3 條

三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一) 填寫保證書。 (二)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 繳驗國民身分證。 (四) 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第 4 條

被告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 (依時價計算) 免具保證書。

第 5 條

五 受責付人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第 6 條

六 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7 條

七 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陳法官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第 8 條

八 於具保人辦妥保證 (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 ,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第 9 條

九 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第 10 條

十 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本須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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