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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實施家事事件調解試行要點

  • 異動日期:97 年 03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加強家事調解功能,由司法院擇定地方法院,試行聘任專業調解委員,並結合社會資源,進行家事調解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本要點適用於除宣告禁治產事件、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宣告死亡事件、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以外之家事訴訟事件

第 3 條

三、試行法院應聘任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為調解委員,進行家事事件調解程序,以中立第三者角色,協助家事爭訟之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家事紛爭。 (一) 心理師。 (二) 社會工作師。 (三) 具有心理諮詢或心理諮商學經歷者。 (四) 具有家事事件調解專業經驗者。 前項調解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 4 條

四、調解委員所屬法人、機構、團體或事務所,如已獲內政部兒童局補助諮商或商談費,法院不另依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發給日費、旅費及報酬

第 5 條

五、適用本要點之家事事件,於事件繫屬於法院時,即分由家事法庭庭長或法院指定之家事法官收案。

第 6 條

六、依本要點實施之調解程序,自事件繫屬後不得逾 4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 2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七、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強制調解事件,收案之庭長或法官,應立即分交適當之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但認性質上不宜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顯無成立調解之望者,應立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第 8 條

八、第五點之家事事件,如屬任意調解事件,地方法院應指定專責書記官或科長以言詞或書面 (參考格式如附件) 告知當事人法院所提供調解程序之服務,如有一方當事人未以書面表示同意調解,即移由其他辦理家事事件之法官輪分審理。

第 9 條

九、法院應使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開始前,有知悉調解事件內容之機會。

第 10 條

十、本要點適用於非訟事件法所定得協議之事件。

第 11 條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之規定。

第 12 條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試行期間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之。如於實施期間屆滿後進行中之調解程序尚未終結者,繼續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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