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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二 章 偽造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者亦同 本條之未遂罪罰之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後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意圖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犯本章之罪者得依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