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罪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12 條規定了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的刑罰。根據該條,犯罪行為成立者,將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對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然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的行為,則將處以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中未遂罪則將受到罰則規範。 根據法律,該法條的參考資料為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12 條。該法條的適用情況舉例如下:被告將偽造的通用貨幣紙幣交付給他人供其行使,經查證證據清楚,即可認定犯罪成立,根據該法條將被處以相應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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