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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七章 刑名

§ 48–6417

49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 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二月以上 五 罰金 一元以上但因犯貧得減至五分之一
51
主刑之重輕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為死刑無期徒刑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與最低度俱等者據犯罪情節定其重輕
54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於監獄內拘禁之 徒刑及拘役之囚犯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免服勞役
55
罰金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 易科監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數比例計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年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 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 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56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依法律所定之中央及地方選舉為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 三 入軍籍之資格 四 為官立公立學校職員教員之資格 五 為律師之資格
57
褫奪公權分為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或有期 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58
宣告六月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不得褫奪公權過失犯罪者不得褫奪公權
59
褫奪公權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但有期褫奪公權之期限自主刑執行完畢或免除之日起算
60
沒收之物如左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62
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最重本刑拘役罰金有特別之規定不得沒收但第六十條第一款之物不在此限
64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得以二日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以一日抵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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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