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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5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褫奪公權分為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或有期 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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