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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57 條

褫奪公權分為無期及有期 有期褫奪公權以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為限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 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為無期或有期 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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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57條,褫奪公權可以分為無期和有期兩種。有期褫奪公權的範圍是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犯人的褫奪公權是無期的。宣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人的褫奪公權可以是無期或有期的。宣告六個月以上但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犯人的褫奪公權不能超過十年。 範例: 如果一名犯人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則根據該法條,他的褫奪公權將在這十五年的刑期內,而且在十五年期滿後將自動結束。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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