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無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十一章 加減例
§ 79–89共 11 條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三分之一者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二分之一者為七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拘役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罰金應加減者止加減其最高度
減輕本刑而無若干分之幾之規定者至少減輕本刑二分之一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應加減者同時併加減之
同時刑有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互相抵銷
同時刑有不同等分數之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應加或應減者遞加或遞減之
有二種以上不同等分數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分數減輕之
徒刑或拘役因加減有不滿一日之時間者不計
罰金因加減有不滿一角之額數者亦同
從刑不得加重或減輕
回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