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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二十六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 324–3329

325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26
犯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27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329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明知為虛偽之事而指摘或傳述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330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332
犯本章之罪者除宣告本刑外因告訴人之聲請得令將判詞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犯人担負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