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327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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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27 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不會受到罰款: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的人。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的人。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做出適當評論的人。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議會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做出適當載述的人。 根據刑法第 327 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善意發表意見的自由。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此條規定了特定的情形,以阻卻違法的事由,維護善意發表意見的自由,並不涉及憲法問題。刑法第 327 條的適用標準如下: 1. 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和與公共利益的關聯性作為誹謗罪之權衡的標準,這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 2. 如果對真實性的判斷過於嚴格,或對真實性的解釋過於僵硬,可能會對現代社會的資訊傳播產生不利影響。在現代社會生活中,要求人們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可能需要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一要求而不敢發表言論,這將嚴重影響言論自由的功能,違反了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意義。 3. 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的證明強度,並不一定要求客觀的真實,只要人們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使所述與事實不符,就應將其排除在刑法第 310 條的懲罰範圍之外。 4. 对于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行為人應該至少有相當的理由相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該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除非人們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缺乏相應的理由,否則不應認定其為誹謗罪。 根據以上所述的參考資料,針對刑法第 327 條的解釋,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如果某人在善意發表言論時,是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則不會受到罰款。 2. 公務員在履行職務報告時發表的言論也不會受到罰款。 3.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的評論,只要滿足適當性,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下是合理的評論,也不會受到罰款。 4. 對於中央和地方的議會、法院或公眾集會的事項進行適當載述的言論,也不會受到罰款。 請注意,以上的解釋和結論僅基於所提供的資料,並可能會因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如果你有特定的問題或需要更詳細的解釋,建議諮詢專業法律專業人員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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