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科以刑罰者其行為不為罪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一章 法例
§ 1–9共 9 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亦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外或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外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內者以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本法於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內亂罪
二 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外患罪
三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二十五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五 第三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海盜罪
本法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瀆職罪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本法於民國人民在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具備左列情形者適用之
一 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者
二 犯罪地之法律以為罪者
三 犯人在外國未受無罪之確定裁判或雖受有罪之確定裁判而其刑未經執行完畢或免除者
前項之規定於在民國領域外對於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除前條之規定外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罰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或經免除者減輕或免除本法之刑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之定有刑名者亦適用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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