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瀆職罪二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脫逃罪 三 第二百三十條之偽造文書罪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6條的規定,該法適用於民國公務員在民國領域外犯以下罪行: 1. 瀆職罪(涵蓋第128條、第129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36條、第139條和第140條):民國公務員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意圖取供而施行強暴脅迫、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等行為。 2. 脫逃罪(第172條):任何人冒名頂替他人或脫逃犯罪的情況。 3. 偽造文書罪(第230條):任何人偽造文書,如偽造或變造私人文件,如文件、印章、印文或署名,導致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損害。 這些罪行中,提到的刑法條文為舊刑法中的規定。舉例來說,瀆職罪可以包括公務員濫用職權逮捕或羈押無辜人士的情況。而偽造文書罪可以包括偽造文件或印章的行為,如製作假的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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