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外或犯罪之行為在民國領域外而其結果在民國領域內者以在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4條規定,如果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而其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或者犯罪行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而其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則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來論。 例如,如果一名中華民國人民在台灣犯下詐欺罪,但受害者是在香港地區,則根據這條法規,該罪行應視為在台灣犯罪。 反之,如果一名台灣人在香港犯下詐欺罪,但受害者在台灣,則該罪行也應視為在台灣犯罪。 這條法規確定了在這些情況下的管轄法院和法律適用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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