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根據中華民國舊刑法第326條,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受處罰,但如果所指摘的事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此條款不適用。 參考資料:刑法第326條 舉例說明:例如,如果有人在公開的場合中指控某人有婚外情,但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婚外情是真實存在的,則該人就不會因此指控而被判處罰。另一方面,如果有人在公開場合中指控某人有沒有證據的私德問題,且這個指控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即使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指控是真實的,也不會被判處罰。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