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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331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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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提及的法條為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331 條,該條規定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根據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舊刑法即為最新的刑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1 項、第 303 條第 3 款,告訴乃論的罪名,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可以撤回告訴,並且撤回告訴的罪名不受理。例如,被害人在報案後撤回對被告的告訴,法院應該依法作出不受理告訴的判決。 根據刑法第 320 條第 2 項,被告余梅葉與被害人林美鳳之間存在被告的二親等姻親關係,根據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的規定,該情形構成須告訴乃論的罪名。然而,在該案中,因林美鳳撤回了對被告的告訴,根據前述法條的規定,法院應該作出不受理告訴的判決。然而,由於被告的另一項犯罪事實與該案中的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犯關係,檢察官認為有競合犯的法律關係,因此不另行不受理告訴,並作出特別敘明。 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59 條、第 51 條第 5 款、第 205 條、第 219 條、第 74 條第 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的規定,法院應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 換句話說,根據該法條的規定,本章所列明的罪名必須告訴乃論,也就是說,對於這些罪行,被告必須經過告訴程序後才能作出判決。且根據以上參考資料中的案例,被害人在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撤回告訴的罪名是不受理的,法院應依法作出相應的判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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