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罰金於裁判確定後令一月以內完納之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未完納者易科監禁 易科監禁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因犯貧而減罰金者應以減得之數比例計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數額但監禁期限不得逾一年完納期內經本人之承諾者得易科監禁即時執行 易科監禁於監獄內附設之監禁所執行之得令服勞役 易科監禁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監禁日期 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科監禁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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