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二十 章 賭博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十 章 賭博罪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