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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 第 278 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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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刑法(舊刑法)第 278 條規定,賭博財物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金,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作為賭博財物的情況則不受此限制。此外,該條還規定在當場進行賭博的場所,包括賭博器具和賭博場內的財物,無論是否為犯人所屬,都可以沒收。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裁判書或判決書,我們可以得知以下相關案例: -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第一項至第三項未遂犯罰之是針對賭博行為的處罰。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金。但是,如果賭博的財物只是供人暫時娛樂,則不受此限制。 -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可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千元以下的罰金。 -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附表中列舉了一些被沒收的賭博器具和財物,例如電子遊戲機。這些賭博器具和財物,無論屬於犯人還是其他人,都可以當場沒收。 總結來說,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賭博財物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金,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作為賭者不在此限。同時,當場賭博的器具和財物,無論屬於犯人與否,都可以被沒收。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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