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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安全檢查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2 年 10 月 2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確保進入本院檢合署辦公大樓(以下稱本院檢大樓)民眾之權益與安全,並規範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及標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民眾進入本院檢大樓,應遵守本院檢執行職務人員所為有關維持安全與秩序之指示。

三、民眾進入本院檢大樓,經金屬探測門(器)偵測有金屬物品反應時,須接受安全檢查。 下列人員,經安全檢查人員同意,免予安全檢查: (一)裝有心律調節器、義肢或其他特殊狀況,不宜以金屬探測門(器)進行檢查之民眾,經主動告知安全檢查人員者。 (二)司法機關(含本院檢)員工及其他機關前來洽公人員,經出示識別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者。

四、第三點第一項所稱安全檢查之執行方式為: (一)由民眾自行取出口袋內所有物品,置於門口平台上,供安全檢查人員檢視。 (二)攜帶手提袋、背包、行李箱等物品之民眾,應自行開啟封口,並逐一翻開內容物品,供安全檢查人員檢視。

五、民眾攜帶下列各款物品之一者,安全檢查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院檢大樓或命其離開: (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但有影響本院檢安全之虞者。 (二)於本院檢大樓秩序或莊嚴有影響者。 (三)攝(錄)影機或照相錄音器材。 (四)導盲犬以外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物品,安全檢查人員得視情況保管之,並登載於民眾物品保管登記簿,待民眾離去時簽收發還。 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槍砲、彈藥、刀械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毒品者,安全檢查人員應予以查扣並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六、民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院檢執行職務人員得禁止其進入本院檢大樓或命其離開: (一)拒絕安全檢查者。 (二)以標語、海報、布條、傳單、靜坐、表演等方式陳情抗議或造勢者。 (三)未經許可擅自攝影、錄影、照相、錄音者。 (四)暴行傷害或互毆者。 (五)大聲喧嘩、咆哮、口角或擅自廣播者。 (六)疑似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有異常者。 (七)從事廣告、招攬、推銷等商業行為者。 (八)無正當理由逗留或遊蕩者。 (九)有其他妨害民眾出庭、洽公或影響本院秩序之不當行為者。

七、民眾有本注意事項第六點各款之行為,經勸導仍不改善者,本院檢得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民眾行為涉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者,逕送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八、執行安全檢查之人員,應態度和善並注意禮貌,遇有爭執或爭議時,應即陳報處理。

九、本注意事項奉 院長暨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