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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處未成年子女之強制執行事件試辦方案

  • 異動日期:107 年 12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1 條

一、為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連結相關資源,協助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家事庭、執行處)於辦理未成年子女交付及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時(以下簡稱子女之執行事件),維護子女之利益,特訂定本方案。

第 2 條

二、試辦法院如下:臺灣臺北、新北、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臺南、屏東、花蓮、宜蘭及基隆地方法院。

第 3 條

三、試辦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第 4 條

四、試辦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子女之執行事件,經定期命債務人履行而不履行者,得於屆期不履行時,檢附限期自動履行或處以怠金之命令影本、債務人未能自動履行、抗拒執行命令情形、子女之意見、狀況等相關資料,移請該院家事庭協助處理。

第 5 條

五、家事庭受理第四點事件後,必要時,得另分「家助執」字別案號處理;處理期限不得逾四個月。但經債權人債務人書面同意者,得延長二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六、家事庭得視個案狀況,連結相關資源,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行性,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方法,研擬並執行解決方案;必要時,得洽請或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或家事調查官、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辦理之。

第 7 條

七、解決方案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經其同意,並宜尊重滿七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定有試行替代方案者,不影響原執行名義之效力。

第 8 條

八、家事庭於協助處理時,宜適當連結地方政府駐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所得提供之資源及服務,適時提供或協助當事人、子女使用。

第 9 條

九、家事庭協助處理子女之執行事件,應維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安全,並注意法定通報義務。

第 10 條

十、家事庭得適時將處理狀況告知執行處,執行處亦得查詢之;囑託相關機關(構)、團體及其他適當人員協助辦理時,並應適時注意其進行程度。

第 11 條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家事庭得停止處理,並檢具解決方案內容及執行情形、子女狀況等相關資料,移請執行處續行辦理: (一)債務人已履行義務或有事實足認可自動履行。 (二)有事實足認繼續處理,債務人仍無履行之可能。 (三)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停止處理。 (四)逾第五點所定辦理期限。 (五)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受託執行之事件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應處怠金管收之情形者,家事庭應即停止處理,移請執行處續行辦理。

第 12 條

十二、子女之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有其他應停止執行之情形者,執行處應即告知家事庭,並請該庭將相關資料檢還之。

第 13 條

十三、家事庭協處子女之執行事件時,得視個案需求、資源連結、地方政府行政協助及社會福利團體協力等情形,採行下列措施: (一)評估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或學習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對策。 (二)評估債權人及債務人會談可能性並促成會談。但有家庭暴力情形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三)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 (四)未成年子女無意願時,予以適當之輔導,評估是否可促成共同會談、協助履行。 (五)向其他關係人曉諭利害關係,請其協助促請債務人履行。 (六)協助債權人或債務人擬定安全執行計畫或短期試行方案。 (七)其他適當之措施。

第 14 條

十四、家事庭應於每一協處事件終結時,逐案填寫評估表,並於每年七月、次年一月十五日前,彙整統計前半年受理情形層報司法院(附表1、2)。

第 15 條

十五、其他未盡事宜及辦理流程、例稿等相關事項,各試辦法院得斟酌其內部及地方資源、案件性質、個案需求等,自行決定或訂定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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